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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第38章】 加强金融科技安全立法,保障金融行业安全发展
   
 
天河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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领导力研究领域前三名,谦虚点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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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位领导、各位专家、各位老师、各位同学,线上线下的朋友们:

大家下午好!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“加强金融科技安全立法,保障金融行业安

全发展——关于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的特点、难点和要点分析” 。刚才张健华行

长做了很好的启发性报告,其中也提到了立法的问题。我今天主要分享三个方面:

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特点、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难点、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

政策建议要点。

当前,金融行业已进入全面科技化阶段。金融科技安全是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

内容之一。面对金融科技创新带来的多形式、多维度、多受众风险,加快推进规范、

系统、可预期的立法体系,既是宏观视角下,加强全面依法治国、提升国家治理水

平的应有之义,也是微观视角下维护金融行业秩序、规制金融机构业务、提供金融

创新指引和稳定金融政策环境的必然要求。

一、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特点

一是形成了以全国人大立法为纲,以行业主管部门、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规范

为目,涉及金融科技安全各个方面的立法体系。

近年来,党中央、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科技安全方面的立法工作,为促进金融

科技安全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。从全国人大、国务院、中央部委到地方人大,出台

大量专门法律,与修订后的相关法律和部门制订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相配合,总体上

涵盖金融机构安全、金融业务安全、网络安全、信息安全、数据安全及金融基础设

施安全等领域。 目前,我国以《国家安全法》《网络安全法》《数据安全法》《个

人信息保护法》  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》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》 以及 4月 6 日公开征求意见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》等多部目的明确、条文细致的上下位法和配套法律、法规、条例、指导意见等,共同组成了我国金融科技安全

法律体系,为金融行业安全发展提供了良好保障。

二是反映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义,勾勒出我国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立法逻辑主。

在有关金融科技安全的立法活动中,统筹发展与安全的思想贯穿于多部法律,

并具有原则化表述,如《国家安全法》第 20 条规定,“维护金融安全的任务是:国

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、处置机制,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

力建设,防范和化解系统性、区域性金融风险,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。”

又如《数据安全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“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,坚持以数据开发

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,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。 ”

三是划出了金融科技安全的界线和红线,通过政策导向和重点管理内容使安全

体系日臻成熟。

首先是界线。相关立法活动划出了包罗机构、业务、信息、数据、技术、用户、

监管等多个维度安全的金融科技安全界线。如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在保障其金融业

务必须满足资本、杠杆等规定之余,还要满足传统金融安全界线之外的,由电信、

网信等部门发布的,诸如移动端的系统等不受破解侵害、收集的数据处于“必要范

围”之中等安全要求。即一切与金融科技密切关联的内容,都将受到法律规制,并

处于金融科技安全的“界线”之内。其次是红线。相关立法活动划出了涵盖个人隐

私至上和系统性风险防范等方面的金融科技安全红线。金融科技带来的风险,最终

都要作用到具体的人或企业上。对用户来说,公民个人可能因接受金融服务而成为

隐私数据泄露、窃取、非法买卖等行为的受害者,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直接面临不

法威胁;对企业来说,机构间可能存在交易密切关联、业务复杂嵌套、算法技术近

似等现象,一旦存在密切往来的庞大机构出现严重问题,就可能连带恐慌情绪猛烈

冲击金融行业声誉,进而发生恐慌挤兑,造成企业连环倒闭等系统性破坏。基于以

民为本和对系统性风险“零容忍”的一贯监管取向,有关立法活动将对大量可能触

及这两方面的内容作出层层限制或禁止规定,划定了金融科技安全发展的“红线”。

四是突出了对用户隐私的保护,从多层次、多方面、多角度维护用户的合法权。

以反垄断、反“杀熟”来消减用户群体的交易劣势,以限采集、选协议来消减

用户群体的使用劣势,以限推荐、反跟踪来消减消费者的认知劣势,这些规定切实

体现了以人民安全为宗旨,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权益的安全管理要求。

二、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难点

首先是关于数据所有权、交易权、收益分配权确权和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。现

在全国各地成立了很多数据交易所,但是我们数据相关权利的立法迟迟没有推出来,

可能有以下三方面原因:

一是单一数据难以确认交易价值。数据不是一个普通的排他性的生产要素,它

是非排他性的。只有大数据才有用,所以把数据单独拆分在用户手里,其实并没有

太多用处。数据必须是大数据、活数据才有价值,当把数据打散存放在用户身上的

时候,这种小数据、一次性的截面式的数据没太大的价值。

二是数据开发使用和个人隐私的矛盾。基于商业目的的数据交易也常常伴随着

用户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。但如果不能够方便使用数据,过度保护用户隐私,数据

技术进步就成了空话。

三是数据本身是生产要素,围绕数据进行的交易行为会涉及要素分配,如果处

理不好会影响社会公平。将数据交易产生的收益统归于运营方无疑会扩大财富不均,

甚至诱发平台“掠夺式”收集数据的可能。

之后是关于网络数据与司法证据间的法律问题。

一是网络数据规模呈几何式膨胀,流转路径庞大复杂,产生了溯源取证的客观

难题。从信息收集环节看,在同业机构的信息收集范围,受相同约束的情况下,不

同机构有对相同用户提供服务并收集相似信息的可能;从信息流转环节看,相同信

息被多领域、多地域、多主体共享,且外界难以知晓机构对某一数据的实际掌握情

况。一旦出现数据泄露,难以就被侵权的数据片段进行溯源取证并相应追责。

二是国际间的数据政策壁垒加大了跨境取证难度。于 2018 年生效的美国《澄清

境外数据合法使用法案》中规定,“云上存储数据的美国企业”和“与美国有足够关联且受美国管辖的企业”都要在美国政府提出要求时对其转交数据,这便构建了美国对境外数据实施“长臂管辖”的法律基础。而针对这一法律,欧盟的通用数据

保护条例 (GDPR) 中也有类似规定。我国的《数据保护法》第三十六条对此要求“应

当向主管机关报告,获得批准后方可提供” ,这些对抗立法,在客观上增厚了国际

间的数据壁垒,加大了跨境司法取证协作的难度。

三是由网络数据得出的分析结论成为司法证据的条件不易满足。基于证据的客

观真实性、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,网络数据本身需要保证其与事实相关内容的全面、

完整、真实性,不能存在因故意隐瞒或增删改原始材料而形成有利结论的基础;提

供的网络数据需被合法取得,数据的处理分析过程需要保证真实、科学、严谨,分

析方法与工具通常应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同或司法的认证同意;处理的过程和得出的

结论需要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等要求,并得出与认定事实有关的结论,才可能被考虑

认定为司法证据。这一系列限制条件,网络数据本身要成为司法证据门槛很高,也

很难达到,所以从网络数据到证据的路比较长。

之后是关于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参与交易决策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。

当人工智能等金融科技作为辅助或自主进行交易决策,并产生歧视、损失或可

能导致进一步损失的风险时,对机构的法律责任认定却可能因“技术中性”或“技

术黑箱”而被规避。

“技术中性”即技术本身无善恶、无目的,客观的数学模型或程序在进行决策

时不具有人类的主观思考能力。但看似消除主观偏见的算法却可能在建构之初隐含

着运营者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导向,最初设置的歧视倾向也会在自主学习中逐渐成型,

进而在形式上将主观问题包装成为客观失误,将自身从主要责任中剥离。

“技术黑箱”具有两层含义:一是因底层算法的交织嵌套与不透明性而对用户

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识别风险造成阻碍的“外部黑箱” 。二是由人工智能深度学习

和自动优化的算法形成了可能对机构自身风险管理的“内部黑箱” 。“技术中性”

和“技术黑箱”两方面因素,导致我们很难辩明有关主体是否有主观恶意,并尽到

保护责任,黑箱的存在使归责的责任难度陡然上升,我们在做法律认定时很难。在

这方面,中国人民银行做出有益探索,也取得积极进展,受到业界好评。

为了全面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和管理水平,推动金融与科技深

度融合协调发展,中国人民银行于 2021 年 3 月 26 日发布了《人工智能算法金融应

用评价规范》,针对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存在的算法黑箱、算法同质化、模型缺

陷等潜在风险问题,建立了人工智能金融应用算法评价框架,从安全性、可解释性、

精准性和性能等方面系统化地提出基本要求、评价方法和判定准则,为金融机构加

强智能算法应用风险管理提供指引。所以我们监管机构在这方面正引导人工智能健

康发展,为金融赋能的同时防范风险、保障安全。

最后是关于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的法律问题。区块链是我们金融科技最重要

的底层技术之一,最终改变信用的分布方式,从中心信用转变为分布式信用。智能

合约是参与方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,而达成并自动执行的数字化契约。基于区块

链的智能合约具有不可篡改的特征,在智能合约代码被编制到链上并经双方确认同

意后,代码就能实现不被修改、不被终止地依据预设条件自动运行。

基于这一特征,便产生了智能合约法律有效性的多个问题。就是说对区块链智

能合约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有三方面难题:一是智能合约是否应当被视为法律意义上

的合同。一个观点是不应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,另一个观点是可以视为法律意

义上的合同。所以在智能合约方面大家有巨大的争议。如果按照有关定义将智能合

约看作专用于执行的代码或应用程序,则更应将其视为合同履约工具;也有观点认

为,如果将智能合约视为满足主体平等、意思表示一致等全部合同特征的契约,且

满足《民法典》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等内容的规定,便可以将其视为生效的合同。

二是现有法律缺少对智能合约的约束能力。代码不可篡改且自动执行的设计,突出

了智能合约“代码即法律”的特点。这代表着,在区块链中,代码不依赖于由司法

提供的强制力保障,同时司法也不直接具有干涉合约自动执行的能力。这种代码至

上、逻辑至上的设计无疑构成了对法律约束力的挑战。区块链是技术层面的,法律

是上层建筑,是国家制度层面的,所以变成了技术与国家制度之间的冲突。三是智

能合约执行时的归责问题。代码是智能合约的存在基础,当因合同双方或由其聘请

的第三方编写的代码出现错误,而导致交易不能执行或错误执行,抑或是在合同执

行中,一方因发现合约漏洞,而要求另一方返还所得并重新订立合约时,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担责尚不明确,而归责的基础依然建立在智能合约的法律认定之上。智能合约算不算合同的问题?类似于现在正在做的无人驾驶,技术上不是难题,一个

是法律上的难题,一个是能力上的难题。比如设计一个无人驾驶程序时,是优先选

择乘客,还是优先选择保护程序,我想机器人是不能识别的,需要算法决定,算法

编制程序的人在决定谁的生命权至上的问题,这也是智能合约面临的法律问题。

以上就是金融科技立法面临的四大难题。

三、我国金融科技安全立法政策建议要点

要点一,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立法思路,走中国特色的金融科技安全立法道

路,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科技安全风险。

金融科技安全立法活动要立足于金融科技的转型引擎、防范化解风险利器的定

位,统筹国内外、各领域、各区域、各主体发展情况,更好引领金融科技安全创新。

增强安全立法的普遍覆盖性,逐步健全涵盖金融科技安全主要业务领域、技术环节

和金融产品全研发周期的全面立法体系,补充完善数据安全等监管标准;划清政府

与市场边界,变强制为引导,制定完善政务数据开放目录,合理制定定性定量监管

指标,科学制定对运营方的准入与业务评估等监管要求,加强合规审计;逐步打破

行业数据孤岛,关注对长尾用户开展服务的规范性与风险,统筹好发展与安全。

要点二,加快我国金融科技安全专业立法,更好地适应金融科技快速发展变化

的需要,更好地保障金融科技行业安全发展。

金融科技安全立法活动要突出对创新的包容和指引性,形成宽严相济的环境,

以业绩分级分类为基础,允许金融机构在高风险、高危害范围外适度创新。要建立

监管部门与市场沟通对话机制,促进双方相互了解行业发展趋势和监管要求。

要点三,借鉴国际金融科技安全立法的理念和经验,把握世界金融科技安全趋

势,共同推进金融科技全球安全。

加强全球金融科技发展评估与风险监测,探索建立金融科技监管信息共享,风

险联动应对和危机处置机制,加快网络安全、数据治理、跨境支付、反洗钱等关键

领域的金融科技国际标准规则体系建设,切实解决好金融科技跨境监管和监管套利

的问题,努力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百舸争流、百花齐放的金融科技发展新格局。


谢谢大家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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